公司内部行为不受法院管辖
中国厦门陈福猛律师
【案情】
2010年9月14日,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以被告高某代为保管原告现金及帐本为由,通过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诉求高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余元及利息,并要求返还2004年至2008年银行日记账帐本、现金日记账帐本及赔偿损失。
2010年10月9日,被告高某委托陈福猛律师介入代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作为被告,首先应考虑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法院】
2010年12月,经审理,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以被告高某在担任其公司兼职出纳、银行操作员身份期间保管其现金和账本等财物为由主张返还,因被告保管原告财物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属于单位内部财物的管理行为,双方基于此产生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民法受案范畴。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超过公司内部制度所能处理的范围,应以其他方式解决。
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