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加班工资
中国厦门陈福猛律师
一、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1、劳动者的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2、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证明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情况。
二、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界点:
1、二年为界:劳动者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二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和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计算起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
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1、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2、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计算。
3、劳动合同未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4、未签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
注:“实际工资”,是指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但不包含加班费、奖金、津贴和补贴。
四、加班工资的计算比例:
1、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0%;
2、休息日加班:200%;(未安排补休的)
3、法定节假日加班:300%。
附录:加班工资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的,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所属月份的不含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实际工资指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综合相关证据确定证明力。
劳动者追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二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加班时间和用人单位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二年内的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部 1994-12-6)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